一、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提示: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有两层含义。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上述项目的评审标准中,“优秀的得15-10分,良好的得10-5分,一般的得5-1分”,优秀、良好、较好、一般等指标没有具体评判标准,虽然分值量化到了区间,但是评判标准没有细化到相应区间。
二、采购文件将特定金额或者数量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提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虽然不是直接针对的企业规模,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其实质是通过营业收入对中小企业进行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采购文件将守合同重信用证书、AAA级信用证书或者其他行业协会、组织颁发的证书、奖项作为评审因素
提示:这些证书在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本、规模、效益等方面普遍都有限制,如设置为评审因素,对于中小企业、新企业等无法获得此类证书的实体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采购文件设置供应商有本地注册的服务机构或者与本地机构有委托协议等不合理要求
提示:《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强调,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其中就包括“要求供应商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对供应商设置本地分支机构或分公司的要求,实际上是地域歧视,是地方保护主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
五、采购文件规定采购人可对供应商进行处罚
提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处罚的权利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而不在采购人。采购人发现供应商出现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监管部门反映,而不能自行对供应商进行处罚。
六、采购文件非法限制供应商的组织形式
提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合伙企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将供应商限定为“企业法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规定。 |